(2015)青商辖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鑫康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鑫康华××管理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青岛昆仑云鼎矿泉水有限公司,卢生,宋晓丽,青岛金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波,毕文艳,吕承蒙,辛培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康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承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生,经理。原审被告青岛昆仑云鼎矿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生,经理。原审被告卢生。原审被告宋晓丽。原审被告青岛金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文艳,经理。原审被告张波。原审被告毕文艳。原审被告吕承蒙。原审被告辛培培。上诉人青岛鑫康华××管理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南平路2号-1层。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分别签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潍坊市胜利东街×号。故,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