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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唐利与孙启文、宋桂珍、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孙启文,宋桂珍,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唐利,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勺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文,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桂珍,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波,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利与被告孙启文、宋桂珍、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勺强、被告孙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利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孙启文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约定被告孙启文英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宋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孙启文未偿还原告其他已到期的债务,已被原告起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原告已丧失对被告能够偿还借款的信任,且被告孙启文明确表示不能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宋桂珍与被告孙启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波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孙启文及被告宋桂珍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启文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孙启文既不是借款人,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140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四倍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桂珍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根本不清楚这笔借款的存在;2、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我与被告孙启文已经离婚,即便是未离婚时,感情早已办破裂假设有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波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我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担保人,而且根据被告孙启文的陈述,也不存在该借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尹xx向原告唐利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启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提交2013年8月26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日向尹xx打款1317550元。尹xx向原告唐利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孙启文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孙启文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约定该笔款项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条上被告孙启文标注有“本借款无息”和“此款是为尹xx还赔”,被告宋波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孙启文和被告宋波均称是被告宋波签字捺印后,被告孙启文在借条上标注了“本借款无息”和“此款是为尹xx还赔”,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孙启文与被告宋桂珍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所称的“尹xx”与“尹xx”是同一个人。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借款与担保合同借款担保人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原告唐利要求被告孙启文承担对尹卯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被告孙启文为2014年7月25日尹xx向原告唐利借款1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约定该笔款项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原告与被告孙启文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启文应当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启文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按借款140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启文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虽然是在被告孙启文和被告宋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是该笔借款是被告孙启文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桂珍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桂珍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宋波自愿为被告孙启文的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系被告宋波认为是被告孙启文的真实借款,而不是被告孙启文的担保借款,且被告孙启文和被告宋波均称是被告宋波签字捺印后,被告孙启文在借条上标注了“本借款无息”和“此款是为尹xx还赔”,事实也证实不是被告孙启文的真实借款,是被告孙启文对尹XX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担保人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宋波辩称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见,符合情理,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利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14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利请求判令被告宋桂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利请求判令被告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2400元由被告孙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