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取彩礼6000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花去5000元,领取结婚证时原告向被告索要了5000元,并以买衣服为由索要了3000元。原告怀孕后未告知被告,擅自进行了人流手术后离家。被告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回家又被原告拒绝,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其有以婚诈财之嫌,应当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泾阳县云阳镇人民政府公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因原告索要彩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2、李某乙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退过婚;3、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因婚姻男方分两次给了女方彩礼60000元,由其当面给的;买了两金,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枚。女方嫌男方给扯衣服没扯好,男方再给了女方3000元;领结婚证时男方给了女方5000元,结婚时耍的钱2000元包了。除了给彩礼,其余给钱和两金其都不在场,是被告父母给其说的,当时事也是这样说的。4、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其跟孙某某都是媒人,当时礼钱说的60000,分两次给的,结婚时押嫁妆给了2000元,扯衣服买金货其都没有去,只知道有这回事。领结婚证的5000元其不知道,扯衣服的事另给的3000元其也不知道,后来听孙某某给说了。其曾经给双方调解过,但说不到一块,至于谁的责任其也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要件认可,但花费均与原告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其未携带身份证件,原告对60000元的彩礼无异议,其余的款项证人孙某某、李某丙均未参与,对其余款项无法证明,故对证人孙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家庭生活困难的资格,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人李某丙虽系原告之舅,但其证言与孙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原告离家回娘家生活。另查明,婚前原告收取被告彩礼人民币6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价值规格不明)。原告嫁妆有:海信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三床、二合一被子一床、床上四件套两套、毛毯一条、枕巾两条、门帘一条、鞋柜一个、衣帽架一个、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热水瓶两个、茶具一套、皮箱一个、十字绣一个、台灯一个及生活用品等。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原告请求返还,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婚姻被告花费确实较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60000元,依法应予以酌情考虑。金项链及金戒指属于贵重物品,原告请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胡某某的嫁妆海信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三床、二合一被子一床、床上四件套两套、毛毯一条、枕巾两条、门帘一条、鞋柜一个、衣帽架一个、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热水瓶两个、茶具一套、皮箱一个、十字绣一个、台灯一个及生活用品等归原告胡某某所有。三、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彩礼人民币45000元,返还李某甲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航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