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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被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进新,金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运银,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进新、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徐运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和初中同学,于2013年冬在外打工时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怀孕后双方一同回新宁县登记结婚,随后又共同在汕头生活。同年10月原、被告回家按旧俗举办了婚礼,被告继续出外务工,原告在家待产,期间与被告父母一同生活。原告婚前嫁妆有:火柜一个、床一张、被褥两套、新房内制作的壁柜两个。2015年1月3日生育女孩唐某甲,被告及其父母因重男轻女,对原告态度大变,坐月子时双方就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了原告。刚坐完月子,被告父母就与原、被告分家单独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日被告丢下原告母女外出务工,尔后既不联系原告,也不接听原告电话,更未寄送生活费给原告母女,甚至为防止原告用其网银支付宝购物,还更改了支付密码。被告父母对原告母女也不闻不问。虽经原告百般努力,被告仍未有改变,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及父母并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早在怀孕初期答辩人就知晓所怀胎儿是女孩,庆幸还可以批准生二胎。临产前答辩人还特意请假回来照顾原告母女。原告待产和坐月子期间,答辩人及父母悉心照顾原告母女,原告还时常埋怨答辩人,还迁怒于答辩人父母,答辩人母亲患有尿毒症重病,全靠父亲忙里忙外还未得到尊重,干脆与答辩人一家三口分开生活。在原告坐月子期间,答辩人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殴打原告,答辩人到达汕头后即给原告打电话报平安,然原告却嫌电话打的太迟,双方发生争吵。后又听父母告知对他们不理不睬,只得采取冷处理态度,不再与原告及原告亲友通电话。答辩人并没有遗弃原告母女,答辩人外出时,原告持有双方共有的以黄某某名义存款18,600余元及女孩出生和拜年收到的礼金约4,000元,还有医疗费报销费用1,500元,足够用于原告母女的生活费。原告诉称的嫁妆中那张床是婚后共同置办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答辩人愿与原告和好,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和初中同学,于2013年冬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因原告怀孕,双方一同回新宁县登记结婚,随后又共同在汕头生活。同年10月原、被告回家按旧俗举办了婚礼,被告继续出外务工,原告在家待产,期间与被告父母一同生活。2015年1月3日生育女孩唐某甲,女孩满月后,被告父母就与原、被告分家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日被告唐某某就外出务工,被告唐某某除到达后与原告黄某某通过一次电话外,再未与原告联系,也不接听原告及原告亲属电话,更未寄送生活费给原告母女,原告使用被告网银给女孩购物一次,被告即变更了支付宝密码。原告多次短信联系被告,并请农场领导出面协调,但被告均未回复。2015年7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火柜一个、被褥两套、新房内制作的壁柜二个,其中被褥两套已由原告带走,其它财物与婚后共同置办的床一张,原告自愿放弃。双方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及唐某甲的户籍资料、黄某某手机短信内容,唐亮、汪立球、杨泽军等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女孩刚满月便于被告父母分家另立,被告又外出务工,原告一个人带着女孩生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不闻不问,甚至拒绝接听原告及原告亲属的电话,导致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离婚态度坚决,使得结婚不足一年尚未建立好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考虑小孩唐某甲未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只宜由原告抚养。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被告唐某某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唐某某应按其所在单位白沙园艺场所属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414元/年×30%=7032元/年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成年,考虑目前原告需带养小孩,没有经济收入,应由被告先行支付前三年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火柜一个、新房内制作的壁柜二个和婚后共同置办的床一张,本院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唐某甲由原告黄某某被告唐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21106元,自2018年起至2032年,按年度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7032元;三、被告唐某某享有对小孩唐某甲的探视权,原告黄某某应予配合。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异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