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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电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经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抓获,次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董某处租借苏J×××××号灰色雪佛兰轿车。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以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将其租借的轿车交给���某作为“抵押物”,骗取孙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抓获。后其亲友向被害人孙某退赔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戴某、董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借条、汽车租赁合同、收据等书证、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悉数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先期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