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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任xx,男,汉族,农民。被告彭xx,女,汉族,农民。原告任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办理结婚证。1984年1月24日生育长女任xx,1986年12月生育次子任xx,均已独立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0年被告独自外出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x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月24日生育长女任xx,1986年12月生育次子任xx,均已独立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0年被告独自外出未归,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被告下落不明已达24年多时间。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安岳县档案馆存根、共和乡洞塘村村民委会证明、兴隆镇金龙村村民委员证明、调查笔录、出庭证人杨xx、任xx、李xx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1990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24年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xx与被告彭xx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任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常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李作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