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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兰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与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培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海亮、焦兰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法定代表人何正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录,男,汉族,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四区。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植物油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弘生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兰钦,被告(反诉原告)永昌植物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告(反诉原告)一品弘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与永昌植物油公司签订了油菜籽委托收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048),合同约定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委托永昌植物油公司收购油菜籽40000吨,收购价格为4600元/吨。20l2年7月1日,一品弘生物公司向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永昌植物油公司应支付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的合同价款9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2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与永昌植物油公司签订油菜籽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编号:2013052),约定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委托永昌植物油公司加工油菜籽委托收购合同所收购的油菜籽,并对加工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1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基于上述两份合同与永昌植物油公司签订了菜粕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53)。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5日,经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与永昌植物油公司对账后共同确定永昌植物油公司欠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4361304.2元。后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1、判令永昌植物油公司立即支付4361304.2元货款;2、判令永昌植物油公司向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314514元(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每日承担716.93元;3、一品弘生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永昌植物油公司、一品弘生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6月21日永昌植物油公司与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签订油菜籽委托收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048),约定由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委托永昌植物油公司收购油菜籽40000吨,收购价格4600元/吨(属2011年国家托市收购价格),总价款1.84亿元,永昌植物油公司与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签订这份合同是在共同参照2011年国家托市收购加工油品、菜粕成本的基础上核定签约的。签订合同前在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榆中库明确答复,若2012年国家托市价格上涨,也给永昌植物油公司涨价,按国家托市油菜籽价格的标准执行。双方修改的合同草稿中有关于价格调整的约定,在打印时,被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删除。合同履行中,2012年底至2013年初油菜籽国家托市收购价格提高5000元/吨,而市场菜籽油价格下跌,比国家托市价格下跌10-25%多,于是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开始故意拖延合同履行,到目前为止,仍有三分之二以上合同约定的收购标的拒不履行,但又不商议终止合同,造成事实违约,应按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给永昌植物油公司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1、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预付定金700万元,汇款2870万元,合计3570万元,已由永昌植物油公司交付收购的菜籽7760.87吨,按合同约定价格全部折算完毕,根本不存在欠其4361304.2元货款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确认尚欠其4361304.2元货款一事,实际是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榆中库尚总经理、供销部部长董强为了应付审计查账,反复要求与永昌植物油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永昌植物油公司担心对方后续消极履行合同会造成很大损失,就答应签订了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结算协议。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在结算收购菜籽7760.87吨时,将出油2949.13吨,出粕4268.48吨,均不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加工基数核算成本,有意和故意分别降低菜籽油成本价177/吨,提高菜籽粕122元/吨进行结算,从中挖取和篡改编号2012048合同执行成本价,名义上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给加工费340/吨,实际上提高菜粕价和降低油价,永昌植物油公司倒贴299/吨进行收购加工。所以说菜粕销售合同和结算协议有误,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按实际收购菜籽数量给永昌植物油公司少结算货款1042750.57元(按2011国家托市收购菜籽4600元/吨,其菜粕成本价是1578元/吨,菜油成本价是10716/吨)。2、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尚欠永昌植物油公司储存油品、调运、出库、加工等各项所发生的费用601642.04元。3、2013年2月2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委托永昌植物油公司加工菜籽7760.87吨,加工费340元/吨,未支付加工费2638695.80元,开具发票时间2013年11月20日至今,兰州中储经销公司未给永昌植物油公司支付加工费应付利息共14个月,利率6‰,利息221650.44元,合计2860346.24元。4、兰州中储经销公司给永昌植物油公司打入货款2870万元,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从2013年3月13日开始陆续调油入库和封库,截止2014年5月22日储存的菜籽油调完,累计调出3634.238吨,多调出菜籽油764.298吨,货款8190217.37元(2014年1月至12月)的货款利息589695.65元。5、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故意拖延,逾期未履行合同,确定把菜籽折成菜油继续发货,永昌植物油公司的合作供货方一品弘生物公司与上海签订菜油2000吨,就在给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已经调入和调运菜油过程中,菜籽油市场价格直线下降,平均每吨下降了约30-40%。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几乎下降了3960元/吨和5060元/吨。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故意拖延,不打款、不发货,又不终止合同履行,造成经济损失4900000元(其中,预付定金420万元,延长履行合同保证金50万元,货款20万元)。6、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与永昌植物油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多调出菜籽油251.578吨未支付的合同价款2695909.85元。7、2014年初,永昌植物油公司与合作方一品弘生物公司承揽收购金昌直属库国家托市收购加工政策菜籽油,中储粮规定凡是承揽国家托市收购、加工菜籽的加工企业必须要交加工保证金,因永昌植物油公司2013年核算出现巨额亏损,无力承揽加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为了陆续让永昌植物油公司偿还未结算的债务,兰州中储经销公司向金昌直属库作担保,永昌植物油公司的合作方一品弘生物公司2014年1月1曰与金昌直属库签订了《2014年国家临时储存油菜籽委托收购和加工协议》。收购数量2万吨,确定出油360公斤/吨,出粕570公斤/吨,加工费220元/吨。2014年2月14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以公函形式告知金昌直属库扣减加工费,永昌植物油公司的合作方一品弘生物公司已开据加工费发票1267903.34元,至今未果。而实际永昌植物油公司每吨菜籽交售油380公斤,菜粕交售550公斤,多交菜籽油21.54吨,价款217554元,少交菜粕21.54吨,价款58158元,按合同约定被套取159396元。2014年3月,永昌植物油公司与合作方一品弘生物公司实际收购加工金昌库国家托市菜籽1076.983吨,加工费220元/吨,只给结算236936.26元,永昌植物油公司多次电话和去人催要,于2015年1月28日付给永昌植物油公司80000元发工资,尚欠156936.26元。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调入永昌油菜籽181.360吨,平均含油34.5%。成品菜油交售380公斤/吨,按照加工出品率核算,粕残油一个百分点,菜籽油含油量少4.5%。加工少出品油品8.1612吨,根据2014年国家托市菜籽收购价格5100元/吨,菜油成本是10100元/吨,扣除菜粕折价款,计65276.40元。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调入永昌油菜籽垫付汽车运费和空车转圈费34178元。小计256390.66元,利息(2014年4月-2015年1月)20183.44元,合计276574.10元。8、在以往合作中,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委托永昌植物油公司收购加工2011年国家托市菜籽,2012年少付19889.97元,利息(2012年10月-2015年1月,计3222.18元),共计23112.15元。对于以上情况,永昌植物油公司曾在2014年2月8日、6月25日分别以信函和复函形式告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阐明涉诉账务细节,要求双方共同清理核算,但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当事人变动后,迟迟不来对账和清算结账。反诉请求:1、判令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随意篡改合同收购加工菜籽油成本价,所欠差价款1042750.57元。2、判令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向永昌植物油公司支付所交付油品保管、调运、出库、罐租等费用601642.04元。3、判令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向永昌植物油公司支付7760.87吨菜籽加工费2860346.24元。4、判令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多调出菜籽油764.298吨,入库后未结算货款8292633.30元的贷款利息589695.65元。5、判令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故意拖延、逾期未履行合同给永昌植物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0万元。6、判令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向永昌植物油公司支付多调出菜籽油251.578吨的价款2695909.85元。7、判令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无理由扣除永昌植物油公司与合作方一品弘生物公司承揽加工金昌直属库加工费276574.10元。8、在以往合作中,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尚欠反诉原告2011年加工菜籽结算欠款23112.15元。9、本案反诉费由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2990030.6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甲方)与永昌植物油公司(乙方)签订油菜籽委托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委托永昌植物油公司收购油菜籽40000吨。收购的油菜籽所有权属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永昌植物油公司负责油菜籽的收购场地、验收、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工作。收购时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油菜籽收购价格每吨46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8400万元。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预付700万元收购款时,永昌植物油公司提供一品弘生物公司资产抵押,并出具一品弘生物公司股东会担保函。2012年7月1日,一品弘生物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为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合同编号:2012048号)支付永昌植物油公司合同价人民币九百二十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2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甲方)与永昌植物油公司(乙方)签订油菜籽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就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油菜籽委托收购合同收购油菜籽委托加工事宜签订本协议。合同约定,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委托永昌植物油公司对收购的油菜籽进行加工。永昌植物油公司加工出的菜籽油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永昌植物油公司确保油菜籽、菜油、菜粕在其公司储存期间的安全,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有义务与永昌植物油公司签订菜油储存合同。委托加工的菜籽油数量约为7760吨,其产品(包括成品菜油和成品菜粕)总加工率为93%(其中成品菜油38%,成品菜粕55%)。加工费用340元每吨。加工费用包括永昌植物油公司加工出来的产成品(包括成品菜油和成品菜粕)装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船舱或者车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菜粕包装费用以及相应的税费。关于产品存放双方约定,菜粕存放在经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验收合格后的库房。菜粕自进入永昌植物油公司库房起,至全部出库期间免费存放。关于费用结算双方约定,委托加工的产品质量、产品得率达到协议要求,并且经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验收合格后,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根据永昌植物油公司加工的数量,在收到永昌植物油公司开具的代加工发票后,支付全部代加工费的70%。菜粕全部出库结束后,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根据永昌植物油公司开具的代加工发票付清剩余加工款项。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油菜籽委托收购合同担保条款对本协议有效。2013年5月21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与永昌植物油公司签订菜粕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将4268吨菜粕以1700元/吨销售给永昌植物油公司,合同总价款7255600元。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永昌植物油公司向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付清全款,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收到永昌植物油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开具出库通知单,永昌植物油公司凭单提货、出库。2013年10月25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与永昌植物油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双方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油菜籽委托收购合同、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油菜籽委托加工协议、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菜粕销售合同,将有关事项结算如下:一、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交付永昌植物油公司油菜籽收购款2870万元,预付定金700万元,油菜籽收购价格4600元/吨,永昌植物油公司应交付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油菜籽7760.87吨。二、永昌植物油公司应交付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加工成品油菜籽2949.13吨(成品菜籽油加工得率38%),已销售出库1284.64吨,剩余1664.49吨。三、永昌植物油公司应交付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加工成品菜粕4268.13吨(成品菜粕加工得率55%),已按1700元/吨销售给永昌植物油公司,永昌植物油公司应付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菜粕款7256416元,其中700万元抵作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支付永昌植物油公司的油菜籽收购款,剩余256416元按10539元/吨折价菜籽油24.33吨,永昌植物油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四、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应付永昌植物油公司加工费用2638695.8元,永昌植物油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开具正式的加工费发票。五、永昌植物油公司退回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预付定金700万元,用加工费抵顶2638695.8元,其余定金4361304.2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若永昌植物油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同时追究担保单位一品弘生物公司的责任。庭审中,永昌植物油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5月22日加盖其单位印章的菜籽油出库数量对账确认单。该确认单内容为:一、根据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与永昌植物油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永昌植物油公司应向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交油2973.46吨。2014年金昌直属库委托永昌植物油公司压榨菜籽1076.876吨,按照约定出油409.2吨,由于永昌植物油公司榨出菜籽油质量没有达到标准,由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交油409.2吨抵顶永昌植物油公司入金昌库。两笔业务合计,永昌植物油公司应向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交油3382.66吨。二、甲方2013年调入武威菜籽油1382.863吨,销售菜籽油58.645吨,集并甲方储存库点菜籽油407.59吨;2014年3月调出菜籽油80.43吨,4月1日至5月22日调出菜籽油1704.71吨,合计调出菜籽油3634.238吨。三、实际多调出菜籽油251.578吨,由于永昌植物油公司欠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4361304.2元定金尚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和251.578吨菜籽油一并结算。2014年2月14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给中央储备金昌直属库出具函件,希望中央储备金昌直属库在与一品弘生物公司履约过程中,依据一品弘生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以解决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与永昌植物油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2014年2月18日,一品弘生物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用中央储备金昌直属库与其在履约过程中的应收款抵顶永昌植物油公司未退还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定金4361304.2元。2014年10月20日,永昌植物油公司、一品弘生物公司给中央储备粮金昌直属库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中央储备粮金昌直属库给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付款156910.74元。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认可按照委托付款函收到款项15万元。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兰州中储粮共向永昌植物油支付油菜籽收购款2870元,预付定金700万元。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从永昌植物油公司多调油251.578吨。对于该部分油的单价,永昌植物油公司要求按照当时的成本价10716元/吨结算,但对于成本价10716元/吨未能提供双方均认可的依据,其也不要求对价格进行鉴定。庭审中,永昌植物油公司还举出2009年12月25日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一份,并主张该合同为长效合同,主张该合同对本案所涉的油菜籽收购加工具有效力,要求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支付油品保管、调运、出库、罐租等费用。以上事实有油菜籽委托收购合同、油菜籽委托加工协议、菜粕销售合同、担保函、结算协议、油菜籽出库数量确认单、一品弘生物公司出具给金昌库的担保函、委托付款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与永昌植物油公司之间签订的油菜籽委托收购合同、油菜籽委托加工协议、菜粕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三份协议的履行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确认永昌植物油公司退还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预付定金700万元中抵顶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付给永昌植物油公司加工费2638695.8元后,永昌植物油公司应付给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款项4361304.2元。永昌植物油公司提出该结算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应对方要求为应付财务检查而出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结算协议中的数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实,永昌植物油公司对于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应退还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要求永昌植物油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从永昌植物油公司多调油251.578吨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但对于单价存在争议,因永昌植物油公司不申请鉴定,且其提出的单价对方不予认可,参照结算协议的单价10539元/吨予以认定,对永昌植物油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应予支持。另,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认可按照委托付款函收到款项15万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综上,相互折抵后,永昌植物油公司应当支付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款项1559923.66元(4361304.2元-251.578吨×10539元-15万元)。关于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要求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在合同及结算协议中无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一品弘生物公司向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品弘生物公司对永昌植物油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永昌植物油公司反诉要求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支付差价款1042750.57元的反诉请求,其主张应当按照托市价格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其主张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主张的差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昌植物油公司反诉要求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交付油品保管、调运、出库、罐租等费用601624.04元的反诉请求。其虽然提供了2009年12月25日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并主张该合同为长效合同,对本案所涉的油菜籽收购加工具有效力。本院认为,委托加工协议第三条2项约定,加工费用包括乙方(永昌植物油公司)加工出来的产成品(包括成品菜油和成品菜粕)装入甲方(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船舱或车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菜粕包装费用以及相应的税费。其要求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承担油品保管、调运、出库、罐租等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昌植物油公司反诉要求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支付7760.87吨油菜籽加工费2860346.24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从永昌植物油公司支付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的700万元中扣减了该费用,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诉讼请求中也已扣减了加工费,故永昌植物油公司再要求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支付该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昌植物油公司反诉要求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承担多调出菜籽油764.298吨,入库后未结算货款8292633.30元的贷款利息589695.65元的反诉请求。对多调油的数量以及其主张的兰州中储粮应付款的金额,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均有异议,在不能确定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应当给其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永昌植物油公司反诉要求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故意拖延、逾期未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900000元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与一品弘生物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一品弘生物公司与上海沃尔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海沃尔特食品有限公司给一品弘生物公司的催款函、永昌植物油公司与一品弘生物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一品弘生物公司发油凭证均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关联,以上证据亦反映不出永昌植物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4900000元的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昌植物油公司、一品弘生物公司要求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支付承揽加工金昌直属库加工费276574.10元以及永昌植物油公司要求兰州中储粮经销公司支付2011年加工菜籽欠款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货款4211304.2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251.578吨菜籽油款2651380.54元;[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559923.66元]。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7元,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承担4420元,被告(反诉原告)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787元。反诉费49870元,被告(反诉原告)永昌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896元,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承担9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