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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与马×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马×1,马×2,马×3,马×4,马×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194号原告王×,女,192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1,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马×2,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马×3,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马×4,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马×5,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原告王×诉被告马×1、马×2、马×3、马×4、马×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英,被告马×1、马×2、马×3、马×4、马×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诉称:原告王×有五个子女,即被告马×1、马×2、马×3、马×4、马×5。现原告王×由被告马×5照顾,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自2015年5月起,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生活费300元,于每月1日付清;2、被告马×3给付原告王×2014年产生的医疗费3500元;3、被告马×4返还原告王×医疗费报销所得款3000元;4、今后原告王×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被告马×1辩称:愿意给付原告王×生活费,但原告王×主张的生活费过高,自己的经济能力无法承受。同意与其他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王×的医疗费。被告马×2辩称: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被告马×3辩称:愿意赡养原告王×,但经济困难,无法负担原告王×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认可自己应该负担原告王×2014年产生的医疗费3500元,但由于无经济能力承担,故不同意给付。被告马×4辩称:愿意赡养原告王×,但经济困难,无法负担原告王×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认可自己领走王×的医疗费报销所得款3000元,但由于自己经常开车载父母看病,这3000元应折抵自己的费用,故不同意返还。被告马×5: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案外人马冠英(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马×1、马×2、马×3、马×4、马×5。现原告王×与被告马×5共同居住。庭审中,原告王×表示2015年5月其与被告马×5共同生活后,被告马×1、马×2、马×3、马×4均未承担赡养费用。五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被告马×3认可其应该负担原告王×2014年产生的医疗费3500元的事实,但表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而不同意给付。被告马×4认可自己领走王×的医疗费报销所得款3000元的事实,但以这笔款项应折抵其载父母看病之费用为由而不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给付生活费,本院结合五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王×的生活水平、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生活费200元。对原告王×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五被告平均负担其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马×3负担其2014年产生的医疗费3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马×4返还医疗费报销所得款3000元,被告马×4以这笔款项应折抵其载父母看病之费用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马×4开车载父母看病系其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其支出的费用并不形成针对原告王×的债权,因此被告马×4并无权利对抗原告王×要求其返还医疗费报销所得款的请求,故对于原告王×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被告马×1、马×2、马×3、马×4、马×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生活费二百元,于每月二十日前执行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扣除医保可报销部分)由被告马×1、马×2、马×3、马×4、马×5各负担五分之一,于医疗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马×3给付原告王×二〇一四年产生的医疗费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马×4返还原告王×医疗费报销所得款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马×1、马×2、马×3、马×4、马×5各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