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桑园模具厂与朱振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7号申请人章丘市桑园模具厂,住所地章丘市。经营者张宗泰,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朱振民,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章丘市桑园模具厂(以下简称桑园模具厂)因与被申请人朱振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园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朱振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桑园模具厂诉称:一、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章劳人仲案(2014)90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桑园模具厂的负责人张宗泰于2011年4月28日当选为章丘市村民委员会委员,之后桑园模具厂停止营业。朱振民从未在桑园模具厂工作过。2012年8月份,章丘市桑园兴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兴辰公司),朱振民的工资由兴辰公司发放。2012年11月,朱振民受伤,兴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因此,桑园模具厂与朱振民不存在劳动关系,章劳人仲案(2014)90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章劳人仲案(2014)90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桑园模具厂从未收到朱振民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此在仲裁期间申请对朱振民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但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答复直接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三、朱振民在仲裁期间隐瞒了兴���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护理费等证据,影响了公正裁决。兴辰公司通过朱振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邮政储蓄账户发放工资,朱振民隐瞒了该证据以及兴辰公司为其发放护理费的证据,导致不公正的仲裁裁决。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章劳人仲案(2014)903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申请人朱振民辩称:章劳人仲案(2014)903号仲裁裁决事实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桑园模具厂没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桑园模具厂的申请,维持原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桑园模具厂主张与朱振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其向朱振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朱振民在桑园模具厂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伤害的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桑园模具厂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对于桑园模具厂主张与朱振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桑园模具厂主张朱振民在仲裁期间隐瞒了兴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朱振民与桑园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桑园模具厂如主张与朱振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桑园模具厂主张朱振民隐瞒了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振民确实持有相关该证据并且具有隐瞒的故意。并且,即便确实存在兴辰公司向朱振民发放工资、支付护理费的证据,由于兴辰公司与桑园模具厂的关联关系,其亦不足以推翻朱振民与桑园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不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实体公正。桑园模具厂主张仲裁庭对于其鉴定申请未予批准,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首先,桑园模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期间提出过鉴定申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于专门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故即便桑园模具厂提出了鉴定申请,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准许,而并非应当准许;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法定机构,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专业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不能提出充分反驳理由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因此,桑园模具厂关于仲裁庭未批准其鉴定申请属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桑园模具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章丘市桑园模具厂请求撤销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2014)90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章丘市桑园模具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马红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