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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学双与林向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学双,原告林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学双,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林向文,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学双与被上诉人林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1501号判决后,任学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学双的委托代理人尤金林与被上诉人林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向文诉称,2007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1078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把化肥款给付别人而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0780元。原审被告任学双辨称,原告所陈述的购肥时间及欠款数额对。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将化肥款给付原告,现不同意再给付欠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10780元。分别是复合肥60袋,每袋价格为113元,价款计6780元;尿素50袋,每袋价格80元,价款计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0%计算,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为吴某某。原审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对此欠据无异议,本院对此欠据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此欠款已给付原告,提供了证人吴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出庭证实已将肥款给付原告。原告否认曾与二位证人吴某某、董某某一起向被告索要化肥款,认为三位证人证言虚假。证人郭某某证言与董某某证言相矛盾,吴某某不能陈述向被告索要化肥款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辩解及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据,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及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此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三位证人张某某和,林某甲,林某乙出庭证实,曾同原告分别于2008年、2012年、2015年到被告家中索要过欠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保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任学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向文化肥款10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任学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学双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4月份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欠款为1078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还清,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枚。上诉人在2008年元旦前后已将此款还给被上诉人,在场人吴宝军、董某某、郭某某可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上诉人催要此款没有充分事实证据,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林向文答辩称:我一直在主张债权,原审提交了证人证言,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向文提供了上诉人任学双出具的欠据,上诉人对此欠据无异议,能够证实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原审法院对此欠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人林某乙、林某甲、张某某和出庭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份、2012年8、9月份及2015年春天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上诉人予以否认,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厉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因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而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向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向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