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清兵与被上诉人李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兵,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兵,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罗山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曾用名李荣汉),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王清兵与被上诉人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兵、被上诉人李华到庭做了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在经营沙场。原告述称,原、被告签订了场地占用和道路使用协议,被告共欠原告沙场占用费5500元和道路使用费2000元。原告提供2014年12月8日彭显著证言一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占用费和路段使用费7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清兵诉称,被告李华占用其场地堆放沙子,双方协议每年租金5000元,两年工10000元,道路使用费每年2000元,五年共10000元,被告仍欠其费用7500元。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8日彭显著的证言,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华欠原告王清兵场地占用费和道路使用费,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李华欠其费用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清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清兵负担。王清兵上诉称:李华欠其费用属实。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华辩称:其不欠王清兵费用。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请求要能得到法院的支出,还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王清兵认为李华欠其费用应当提供欠其费用的证据,王清兵仅凭一个人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王清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王清兵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清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