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前进犯盗窃罪张勇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前进,张勇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前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勇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前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勇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宿豫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前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勇敢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张前进违法所得21457元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张前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前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前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勇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前进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前进撤回上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策审判员 仲 佳审判员 罗红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