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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法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蓝忠益与罗增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忠益,罗增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蓝忠益,农民。被执行人罗增叁,职工。申请执行人蓝忠益与被执行人罗增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罗增叁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蓝忠益于2015年5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000元,我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罗增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有座落在忻城县信合小区的房产一套,因本案执行标的小,不宜处分;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登管理所登记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情况;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另查明,被执行人罗增叁尚欠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余万元,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每月从被执行人罗增叁的工资收入中扣留3500元予以偿还贷款,每月只发给被执行人罗增叁基本生活费800元。结合被执行人收入情况及负债情况,我院裁定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罗增叁的工资收入中扣留1000元至忻城县人民法院账下,用于偿还本案案件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增叁有可供执行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本院应依法执行。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罗增叁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裁定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罗增叁的工资收入中扣留1000元至本院账下,予以偿还案件款。由于本案标的较大,短期内按月扣工资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善导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蓝锦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柳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