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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山西太行林局职工。198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英、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到父母家送东西,将车停在和顺县电影院旧址旁通往菜市场后门的路上,马某和其同伴高某驾车通过该路段时发现李某甲的车挡住了去路,便按喇叭示意司机挪车,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折叠刀捅在马某的右上臂处,致马某受伤住院。经鉴定,马某右上臂外伤伤及神经、血管影响右手指功能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多功能折叠刀一把,证人高某、李某乙、杜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公(法)鉴(活)字【2015】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书以及和顺县人民法院(85)和法刑再审字第11号刑事再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竟动手持械伤人,致马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也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