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游财喜,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年××月××日结婚登记时,双方关系尚可。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去广东东莞打工,但自被告进厂打工后就一直没有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系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给付的彩礼;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期间,被告张某及其父母收受原告方礼金人民币5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根等;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一直未生育小孩。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平时少有沟通和联系,夫妻关系逐渐冷淡。自2013年8月份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达二年之久。2015年4月份原告刘某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张某父母到庭表示同意归还原告礼金人民币40000元及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个。之后,被告张某父母反悔,只同意归还原告礼金人民币20000元及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个,并已交付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判断标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互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平时少有沟通和联系,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因其这一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父母也是本案收受彩礼的当事人之一,其自愿归还原告礼金人民币20000元及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个的行为,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龙基审判员 邓烂文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