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海龙、刘秀芹与肖金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刘秀芹,肖金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567号原告刘海龙。原告刘秀芹。被告肖金岗。原告刘海龙、刘秀芹诉被告肖金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该案立案后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本院送达不能,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龙、刘秀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93元,退还原告刘海龙、刘秀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