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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永与孙宁、孙贵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刘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建。被告:孙宁,农民。法定代理人:孙贵如。法定代理人:齐春凤。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孙贵如,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齐春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原告刘永与被告孙宁、齐春凤、孙贵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98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宁、齐春凤、孙贵如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刘海建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明显,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基于保险关系已向保险公司主张了保险赔偿,所以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车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驳回;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永,2015年6月20日17时许,刘海建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带乘车人徐雪沿遵玉线行驶至遵化市平安城高速桥西侧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孙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孙宁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可鑫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宁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雪、李可鑫无责任。被告孙宁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损17092元,评估费510元。原告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孙宁、齐春凤、孙贵如辩称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属于单方委托,价格明显过高,并且清单中显示的更换部件与实际车辆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1份。原告应提交修车费发票。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刘永向本庭提交了修车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7092元。经质证,被告孙宁、齐春凤、孙贵如辩称对发票有异议,若是一次产生的修车费用应开具在一张发票上,而不是2张发票上;发票不能证实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据被告向原告所在村了解,原告因视力问题频繁发生交通事故;无维修项目的明细清单,无法证实发票上的维修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维修费用数额过高,被告放弃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车损17092元,评估费51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对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2.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孙宁、齐春凤、孙贵如辩称施救费不予认可,数额过高,无具体的施救地点以及施救工具。原告的车辆不影响驾驶,无需产生施救费。本院认定施救费1000元。理由: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基于保险关系已向保险公司主张了保险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孙宁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孙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孙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齐春凤、孙贵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980.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6602元的30%即498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春凤、孙贵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