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4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漳州市人,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英、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仅三个月就于2011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350524-2011-008399号。2012年1月1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现龄三周岁,至今未入户口。孩子自从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原告采取上环计生节育措施。原、被告由于婚前未经彼此了解、慎重考虑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两人无法和睦相处,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从而造成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经于2012年5月11日书写保证书,向原告的父亲保证从今以后不会再向原告动粗暴行为,如果有再动粗,愿意接受所有后果责任,可是,被告本性难移,被告根本没有真诚悔改。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醉酒和陈水泉发生纠纷并殴打陈水泉,造成陈水泉受伤,被告赔偿陈水泉人民币32500元。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根本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儿子是在漳州出生的,小孩出生后几乎是原告父母帮忙护理照顾,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用,连最起码的关心照顾都没有。由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开始在外面过着逍遥自在的生活,被告和一个离婚的女子在东莞长安区生活,偶尔回家看一下孩子就立即离开。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二年多。而原告既要照顾幼小的孩子,又要外出打工或者拿一些手工活来做,以补贴家用。还好有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孩子。否则原告母子根本无法生活下去。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82900元;3、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是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都有过错。为了婚生子陈某甲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不要与被告离婚。希望原告不要将婚生子带走,不要不接被告电话,不让被告看望婚生子。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生育婚生子陈某甲,现龄三周岁;4、溪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育情况;5、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6、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篁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儿子陈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的事实;7、见证书、撤案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醉酒和陈水泉发生纠纷殴打陈水泉,造成陈水泉受伤,被告赔偿陈水泉人民币3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意见,婚生子陈某甲出生三个月时双方发生吵架,原告要将孩子带走,被告才写下保证书;对证据6有意见,双方长期分居不属实,原告在产前两个月时候才回漳州老家待产;对证据7有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有意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因原告要将孩子带走才写下的,并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对原告动粗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有意见,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有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3月份,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350524-2011-008399号。2012年1月1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和睦相处,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但均未能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互相适应,互相扶助。婚后,双方也生育了一个儿子,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