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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99号原告吕某,居民。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19日生男孩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吵闹不断升级,现双方已冷战、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其他均不认可,我与原告是1996年相识的,于2000年10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19日生男孩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为促其夫妻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