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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国文与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保字第49号申请人杜国文,男。被申请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依兰,总经理。申请人杜国文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八一公馆、解放公馆、辽沈公馆、淮海公馆、长征公馆、七一公馆等房地产。杜国文自愿以其所有的轿车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后,亦提供了财产担保,且有相应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八一公馆、解放公馆、辽沈公馆、淮海公馆、长征公馆、七一公馆等房地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二年。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丁月亮审判员  夏向军审判员  杨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