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景辉与黄平、伍听国、鹤山市沙坪超群鞋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辉,黄平,伍听国,鹤山市沙坪超群鞋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89号原告:李景辉,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平,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伍听国,住址: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鹤山市沙坪超群鞋楦厂,住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蔡基。原告李景辉诉被告黄平、伍听国、鹤山市沙坪超群鞋楦厂(以下简称:“超群鞋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辉和被告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听国和超群鞋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辉诉称:2014年5月27日,债务人黄平、伍听国及超群鞋楦厂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然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10000及利息费用人民币7708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6月27日后滋生的借款利息和设备租金费用,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景辉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进行催收。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3、《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设备租赁。证据4、《二手设备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设备转让。证据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据6、《转账交易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转款的事实。证据7、《鹤山市沙坪超群鞋楦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8、《被告伍听国、黄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9、《伍听国开户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开立的银行账户。证据10、《设备采购合同、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设备购买来源。证据11、《房屋按揭合同、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银行按揭及流水。证据1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3份,证明房产资料。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5的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黄平辩称:本案涉案款项是被告跟伍听国共同向原告借取的,不是被告一个人借取的,当时借款的金额是240000元,不是原告诉求的250000元。原告黄平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被告伍听国、超群鞋楦厂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认定、辩证,被告黄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黄平为借款人(乙方)及保证人伍听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元,借款由甲方汇入保证人伍听国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个月。费用:借款利率月息20‰,设备租赁费每月5000元。如逾期未还清以上款项,乙方愿意每天按千分之二违约金补给甲方,并以被告黄平的两房产作抵押。同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伍听国,蔡基经营的超群鞋楦厂为乙方签订了《二手设备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三台二手设备转让给甲方,并约定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货款等条款。上述双方又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伍听国,蔡基经营的超群鞋楦厂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10000元。2015年4月10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将上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其他内容不变。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和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实际是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非实际的转让和租赁。2014年5月27日,被告黄平、伍听国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两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处置以下房屋相关的所有事宜:1、权属黄平(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座落于鹤山市沙坪镇经纬凯旋城38号B26,建筑面积19.57平方米;2、权属人黄平(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座落于鹤山市沙坪镇经纬凯旋城×号×房,建筑面积120.21平方米。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抵押、出租、赠予、过户等及与其有关事务,委托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伍听国的银行账户汇款2笔共2400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15000元,租金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平和伍听国在原告的《借款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该通知书订明至2014年12月26日,黄平及超群鞋楦厂拖欠原告236120元,其中本金210000元,利息及租赁费用为26120元。定于2015年2月26日前偿还借款欠息及费用;2015年3月31日偿还全部本息给原告。2015年3月31日,被告黄平和伍听国、超群鞋楦厂又在原告的《借款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该通知书订明至2015年3月26日,黄平及超群鞋楦厂拖欠原告261320元,其中本金210000元,利息及租赁费用为5132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欠息及费用;2015年6月30日偿还全部本息给原告。原告以三被告无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第三条中的“设备租赁费每月5000元”外,其他条款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40000元汇入了合同约定的账户上,被告也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15000元,租金1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二、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三、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多少。一、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原告只交付了借款24000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250000元,被告即时返还了利息5000元,租金5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25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40000元,被告当日无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二、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月息20‰,设备租赁费每月5000元。根据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设备的转让,没有设备的转让,就不存在租赁。双方只是以设备的转让和租赁来设定被告以设备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抵押担保。可见,《借款合同》中约定“设备租赁费每月5000元”,没有实际意义上的设备租赁费,而是上述借款的利息每月除按利率月息20‰计算外,还以租金的形式支付每月5000元。每月5000元的月利率为20.83‰(月利率=5000÷240000×1000),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为40.83‰(20‰+20.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至2015年间,银行贷款月利率平均值约为5‰,其四倍为20‰。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中高于20‰的,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三、被告黄平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多少。如前所述,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240000元,2014年10月9日偿还了本金40000元,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55253.33元[其中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9日(132天)为21120元(240000×20‰÷30×132=21120);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256天)为35840元(200000×20‰÷30×256=34133.33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55253.33元(21120+34133.33=55253.33)]。被告2014年10月9日偿还了利息15000元,租金15000元合共30000元,欠利息25253.33元(55253.33元-30000元=25253.33元)。综上所述,被告黄平均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催收通知书》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伍听国在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借款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捺,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人。被告超群鞋楦厂在2015年3月31日的《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处盖章,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人。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253.33元及从2015年6月27日起,以实际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后,无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伍听国和超群鞋楦厂也无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所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欠原告李景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253.33元(此利息只计至2015年6月26日),以及从2015年6月27日起,以实际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黄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景辉。二、被告伍听国、鹤山市超群鞋楦厂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被告黄平欠原告李景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平负担,被告伍听国、鹤山市超群鞋楦厂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