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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圣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圣跃,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2013年5月20日曾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圣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圣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何圣跃伙同另一男子(另案理)至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7区甲岸村蜂巢酒吧伺机盗窃,两人往舞台上正在跳舞的被害人胡某身上挤,偷走其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被害人胡某发现后,何圣跃将手机扔到舞台地上后逃跑,后被酒吧内保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圣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圣跃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圣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曾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