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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陈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敏,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枫,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数日后,原告返回德国继续完成博士论文答辩,直至2010年9月回福州工作。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在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13日生下女儿陈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素如下:一、原告、被告虽然认识时间不短,但由于原告或在国外准备论文答辩,或回国工作繁重,双方婚前主要通过电话、短信等网络即时通讯工具沟通,缺乏必要了解,造成结婚后在生活、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等各方面双方严重不符,夫妻之间沟通困难,感情日渐淡薄。二、被告婚前拒绝婚检,婚后拒绝过正常夫妻生活,并坚称性生活仅为生小孩,对原告的身体、心灵造成长期折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三、被告脾气异常急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整夜与原告争吵,不让原告睡觉,并一直以离婚为要挟,要求原告服从其不合理要求。原告的身体、心灵长期受到创伤和折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四、婚后原告将全部收入用于家庭,而被告不仅将其收入存为私房钱,还不断向原告索取财物,严重伤害原告感情。五、女儿出生后因要随父姓,被告及其父母百般阻扰小孩上户口长达五个月,并诅咒威胁原告。2015年1月至今,被告将小孩带回娘家,不许原告及小孩奶奶探视,还阻扰小孩回家过年。六、工作日白天小孩均由奶奶带,一到周末被告即带回娘家。婚后被告不顾家庭、不尊重老人,周末、节假日与寒暑假均呆在娘家,长期将夫妻确定婚后生活的家,视为无偿居住的旅店,严重伤害原告感情。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原告多年来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挽回余地。为使原告身心不再受到伤害,能过上正常生活,现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双方婚前感情良好,虽然原告在国外读书,但是双方婚前有两年半的恋爱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后生活、感情一直比较稳定。原告提出被告婚后不良行为,原告的这些理由没有任何的依据,被告是研究生毕业,在福州大学工作的知识女性,生活品性、脾气都良好,原告所说被告的恶行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感到突然,之前没有任何征兆,只是2014年11月被告感觉到原告行为上有些异常,但被告仅认为是原告工作上有压力,且双方育有一女,女儿才两岁,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8月31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字号JXXXXXX-XXXX-XXXXXX号结婚证。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陈某某。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主张婚生女归其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至今已逾六年,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无证据印证,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品兴人民陪审员  陈艳玉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