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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英,高天中,李月勤,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李承英,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三官庙—**号。身份号码4128281966********。被告高天中,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身份号码4128281957********。被告李月勤,女,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高庄村大高庄。身份号码4128281956********。被告高杰,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卫生监督所。身份号码4128281964********。原告李承英与被告高天中、李月勤、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理。原告李承英、被告高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勤、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英诉称,2011年被告高天中在余店等地承包建筑工程多次用我销售的水泥,后被告因发工人工资请求我借款给他应急,将所欠水泥款一并打条,并按月息2分计息,保证两个月内还款。于2012年元月7日出具欠条86000元,该款高天中于2013年4月15日让其妻李月勤付息10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高天中再次向原告借款31000元,愿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间2个月,并请高杰担保,经数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还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8日由高杰转交利息10000元。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117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高天中辩称,我实际欠原告水泥款是几千元而不是86000元,86000元中包含8000元利息,实际本金为78000元。31000元中本金30000元,其中1000元也是利息。我用原告水泥的发票现找不着了,找到就能证明我欠她多少水泥。被告李月勤、高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天中与李月勤系夫妻,2012年元月7日,被告高天中向原告出具欠到李成英现金78000元整,另起一行又写加8000元整的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月息2分。该欠条背面写“2013年4月15日还利息10000元整李月勤”。高天中于2012年3月16日又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21000元整,另起一行又写加10000元整。该条中注明月息3分,并写有“担保人高杰”。原、被告均称31000元借款中含1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是2012年元月,借条写为3月是将1000元利息算进借款中了。原告认可该款高天中于2013年10月20日、高杰于2015年2月18日各还利息10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为0.56%。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欠条原件各一张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天中在2012年元月7日向原告李承英出具78000元+8000元的欠条后,应为双方购销关系结束后已经结算,被告应按欠条记载金额86000元偿还原告欠款,虽然欠条中将李承英写为李成英,不影响其持有欠条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应按条中注明的月息2分计付利息。从高天中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其妻李月勤支付10000元之日止,每月计息1720元(86000元×0.02),应付息15个月×1720=25800元,所以李月勤还款1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李月勤与高天中系夫妻且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其与高天中共同偿还该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6日高天中另一笔借款31000元中仅写有担保人高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高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该款本金为30000元,加利息1000元写为31000元同时借款日期也错后写为2012年3月16日,所以该款本金应为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仍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30000元借款每月应付利息600元,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还款10000元时,应付息600元×19个月=11400元,所以该还款应视为支付的是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高杰经手又还10000元,从上次还款至本次还款应付息600元×16个月=9600元,加上次还款仍欠利息1400元为11000元,所以该款仍应视为支付的是利息。被告高天中与高杰应连带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已还的20000元利息应自被告履行时从利息总额中冲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中、李月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李承英欠款本金8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李承英利息(李月勤偿还的10000元应自履行时从利息额中冲减)。二、被告高天中、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承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李承英利息(被告已二次支付利息共20000元应自履行时从利息额中冲减)。三、驳回原告李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李承英负担640元,被告高天中、李月勤负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德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