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彩花与温兴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花,温兴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彩花。委托代理人戈梅。被告温兴忠。原告李彩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温兴忠(以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戈梅,被告温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武康镇上柏鸿渐村黄前岭邻里关系。2014年10月3日,原告家在修建围墙时,被告用脚踢原告家围墙,原告见状上前阻止,被被告一把抓住右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关节处压痛,友桡骨远端不全骨折影等。原告伤情虽经治疗终结,但仍有较大后遗症,经德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4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因被告家围墙建造在自家土地上而引起纠纷,但自己并未将原告弄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德清县人民医院《病例》及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病例》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2.医疗费发票原件1组及交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914.1元、交通费328元。证据3.德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德清县公安局调取了证据4.调解协议书1份及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4,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在德清县武康镇上柏鸿渐村黄前岭的家门口,因修建围墙地基发生争执。在争执拉扯过程中,被告的右手受伤。受伤后,被告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关节处压痛,右桡骨远端不全骨折影等,构成轻微伤。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纠纷成讼。再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2914.1元;2.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票核定为328元。以上损失合计3242.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二人对于围墙修建事宜理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原、被告未能理性、妥善处理矛盾,并发生争执、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被告承担50%,其余50%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在1621.05元(3242.10元×50%=1621.0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兴忠赔偿原告李彩花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2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兴忠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其中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娟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人民陪审员 马亚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