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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雅妮,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阳。原告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翔建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翔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雷雅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杉翔建材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员工冯三元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沿320国道由新安江驶往寿昌,途经320国道353KM+400M路口,与王富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富洪及电动三轮车搭乘人员潘静两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三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富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静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王富洪垫付了医疗费共计64186.77元,为伤者潘静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5109.78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浙A×××××号车辆的维修费650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为浙A×××××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296.55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7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杭建民初字第938、9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潘静及王富洪垫付的医药费情况,且载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事实。证据2、发票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两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及修理费的事实。证据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垫付部分费用应按照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还要扣除潘静的非医保费用9881元,王富洪非医保用药7952.9元;原告的车损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对被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没有加黑显示,故对本案不适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认定如原告所述一致。另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杉翔建材在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过程中,对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均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相关责任免除范围单独制作成书面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送交原告,原告在该份说明书中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二)本院(2014)杭建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伤者潘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114.42元(其中45109.78元由杉翔建材垫付、非医保用药为9881元)、误工费23293.1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2700元、伤残赔偿金166544.40元(37851元/年×20年×22%)、鉴定费4159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6160.92元。并确定潘静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杉翔公司已向潘静预付赔偿款及垫付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45109.78元。本院(2014)杭建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伤者王富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489.15元(其中64186.77元由杉翔建材垫付,非医保用药为7952.9元)、误工损失酌情认定88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1200元、伤残赔偿金79487.10元(37851元/年×15年×14%)、鉴定费45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1966.25元。并确定王富洪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600元。事故发生后,杉翔公司已向王富洪预付赔偿款及垫付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64186.77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对潘静、王富洪要求非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均予以支持,并确定杉翔公司对潘静、王富洪的总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杉翔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失,杉翔公司为此支出维修费6500元、拖车费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已经赔付的,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数额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对商业险相关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告知,故在商业险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可不予赔偿。潘静总的医疗费用中包括非医保用药9881元,王富洪总的医疗费用包括非医保用药7952.9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杭建民初字第938、939号两案中未明确非医保费用及清单,而该两份判决书是已生效判决,故本案中,本院仅对原告杉翔建材应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对潘静、王富洪应负担部分不予处理。该两份判决书已明确潘静、王富洪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故潘静、王富洪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分别为4881元和2952.90元,根据该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杉翔建材对潘静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需承担3904.80元,对王富洪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需承担2362.32元。该两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无需进行理赔,应从原告垫付费用中扣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垫付部分费用应按照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2014)杭建民初字第938、939号两案判决书已对原告杉翔建材公司垫付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了分摊。以王富洪一案为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额为36266.23元[(181966.25元-62000元+5600元)*80%-64186.77元],而王富洪总损失181966.25元包含杉翔建材垫付的64186.77元在内,为此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时已对杉翔公司垫付医疗费按责任比例由王富洪和杉翔公司进行了分摊,分摊后金额为100453元(181966.25元-62000元+5600元)*80%,若杉翔公司未垫付64186.77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0045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再对杉翔公司垫付款再开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交通事故的垫付款应为103029.44元(45109.79-3904.80元+64186.77元-2362.32元)。因原告对车损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支付原告7300元(其中维修费6500元,拖车费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103029.4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人民币7300元。三、驳回原告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6元,由原告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124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