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丽平与林型明、潘爱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平,林型明,潘爱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任丽平。被告:林型明。被告:潘爱娟。原告任丽平诉被告林型明、潘爱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型明、潘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丽平起诉称:2007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林型明发生生意往来,2012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000元,有欠条为证。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30000元,余款248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证明被告林型明尚欠原告货款248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林型明、潘爱娟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型明、潘爱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任丽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型明、潘爱娟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任丽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型明、潘爱娟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型明多次向原告任丽平购买布料,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8000元,被告林型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中载明:今欠任利平货款叁拾柒万捌仟元正,小写378000。2012年10月2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偿还了3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偿还了15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248000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型明向原告任丽平购买布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型明欠原告货款2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480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型明、潘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型明、潘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丽平货款248000元。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林型明、潘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