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周俊钦与秦剑其、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钦,秦剑其,周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周俊钦,农民。被告��剑其,农民。被告周燕丽(系秦剑其的妻子)。原告周俊钦与被告秦剑其、周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5月11日,因被告秦剑其、周燕丽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蒙汝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爱诚、朱桂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德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剑其、周燕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钦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秦剑其经营灯饰及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秦剑其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前还清该4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多种借���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后来就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不回信息、并关机。该40000元属被告秦剑其、周燕丽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共同经商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剑其、周燕丽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俊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剑其、周燕丽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剑其、周燕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且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在家里交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秦剑其。被告秦剑其当时立下内容为“本人秦剑其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西村周信钦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5年3月21至2015年4月21日还清。借款人:秦剑其,身份证:××,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一份。原告和被告秦剑其口头约定了2%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要求被告秦剑其偿还借款,被告秦剑其却以多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后来就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不回信息、并关机。另查明,上述《借条》中的“周信钦”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被告秦剑其、周燕丽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秦剑其、周燕丽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返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双方在借款立据时并无胁迫、欺诈等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因此,对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债务利息的计付,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没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了2%的利息。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对原告请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秦剑其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秦剑其、周燕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秦剑其、周燕丽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剑其、周燕丽应当偿还本金40000元给原告周俊钦;二、驳回原告周俊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剑其、周燕丽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汝聪人民陪审员 秦爱诚人民陪审员 朱桂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德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