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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伟甲,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马法伟,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鹏,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7日转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龙勋,孟靖韬(实习),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时伟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伟甲及其代理人马法伟,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朱龙勋、孟靖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鹏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蔬菜市场内,因债务纠纷,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时伟甲左侧中下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时伟甲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伟甲要求被告人张鹏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6830.2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70.0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952.3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50元,共计人民币180885.5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和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其辩护人还辩护称张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鹏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蔬菜市场内,因索要欠款,与被害人时伟甲发生纠纷,后张鹏用水果刀将时伟甲左侧中下腹部捅伤。经鉴定,时伟甲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伟甲在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6830.28元,需营养费人民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5676.33元,护理费人民币1170.08元,共计人民币74276.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时伟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18时许,其接到父亲电话说有人到其家在陈砦蔬菜批发市场的水果店找其商量事。其到后,有两个自称是张鹏的朋友说张鹏找其商量钱的事,随后其中一个人给张鹏打电话说让他到店里来。等到19时30分许,张鹏背着一个挎包过来,其和张鹏说起钱的事,后张鹏从挎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其肚子上捅了一刀,其就躺在地上,其父亲看到后立即拨打了110和120。因为其欠张鹏的钱,张鹏来找其几次其都没有给他,这次张鹏过来问其要钱,没说几句就拿刀捅其了。2.证人时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18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蔬菜市场自己家的水果摊卖水果时,过来两个中年男子找其儿子时伟甲要账,说其儿子时伟甲欠他们朋友8000元钱。后其给时伟甲打电话让他过来,对方那两名男子看时伟甲过来了,就给张鹏打电话让他也过来。到19时40分许,张鹏过来,和时伟甲说钱的事,后张鹏拿了一把水果刀捅了时伟甲肚子一刀,时伟甲倒在地上,其就赶紧拨打110和120。证人陈某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时伟甲腹膜后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4.证人时金某、陈某均指认被告人张鹏是用水果刀将其儿子时伟甲捅伤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5.涉案的作案工具���果刀一把已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有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在卷予以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9日20时许,民警接时金某报警称:其儿子时伟甲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蔬菜市场9号棚水果区被一名背包男子用水果刀捅伤。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张鹏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鹏的身份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伟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9.被告人张鹏的供述证实:时伟甲因为刷信用卡欠其8000元钱,后其一直给时伟甲打电话他都不接,其去蔬菜批发市场也找过他,但他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2月9日19时许,其和几人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蔬菜批发市场中门向东200米时伟甲家开的店铺找他,见到时伟甲,其就问他什么时候还钱,结果时伟甲不认,其就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水果刀掏出来,捅到时伟甲的左腹部,这时旁边的群众就将其制止,后民警过来将其带至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时伟甲虽欠张鹏钱未还,但不足以导致张鹏对时伟甲实施殴打,并致时伟甲重伤,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鹏的辩护人提出张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伟甲要求被告人张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张鹏的犯罪行为致时伟甲重伤,张鹏应予以赔偿,故时伟甲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同时,时伟甲先后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郑州大��第一附属医院医治,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日,提供了医疗费票据9张,为人民币66830.28元,需营养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1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5676.33元,交通费500元。对其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张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鹏持刀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时伟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六角九分。三、作案工具(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