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有限公司诉于慧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082号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7373480-X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于慧,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商物流(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嘉海花园6-802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908073025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资,被告实际为原告业务合作单位“天津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鬃马医投公司)的员工,因红鬃马医投公司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险办理人员,故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有红鬃马医投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委托函、情况说明及相应名单等书证)其所属员工的劳动关系登记、社险缴付及退工事宜。首先,被告的工资报酬从未由原告公司发放过,而是由红鬃马医投公司发放(有红鬃马医投公司提供的银行发放回单和记录为证)。其次被告的工作地点也不在原告的住所地,工作服务对象也不是原告公司。仲裁委认为红鬃马医投公司虽然认可拖欠被告工资,但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据加以佐证,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提供,且结合现有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在红鬃马医投公司曾经的同事出具的《证明》、被告与红鬃马医投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委托函等相应证据,可以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8245.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案外红鬃马医投公司的职工;3、红鬃马医投公司出具的工作委托函1份,证明被告的社保及公积金等均由原告公司代缴;4、红鬃马医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是向仲裁委出具的,证明红鬃马医投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系其员工,欠薪事宜应由红鬃马医投公司予以协调解决;5、红鬃马医投公司员工证明1份、红鬃马医投公司的员工交接表1份,证明被告系红鬃马医投公司员工;6,工资发放凭证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工资是红鬃马医投公司发放。被告于慧辩称,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10月17日入职时签订一式两份的空白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并未将合同副本交给被告,有关工资的约定、工作地点等合同中未注明。入职期间原告为被告负担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由于入职后一直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因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主动提出离职,并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意见。被告于慧提供的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书1份、就失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案外人兰志新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调解书1份,兰志新系被告的部门主管领导,是公司财务主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入职工作交接单2页,上述交接单都有被告与兰志新签字,证明兰志新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的公积金个人账目,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公积金;5、照片1张,证明原告与红鬃马医投公司有关联关系,“红鬃马”是品牌,原告是实际经营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事项提出仲裁申请。被告表示其于2013年10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辞职,被告仲裁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的工作地点并不在原告公司,被告的工作单位是红鬃马医投公司,被告的劳动合同也是与红鬃马医投公司签订的,原告公司与红鬃马医投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由于原告与红鬃马医投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原告受红鬃马医投公司委托一直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5月26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6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6月的部分工资8245.41元;2、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2015年5月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有限公司在仲裁诉讼期间进行了更名,原告本案起诉时使用的是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即天津河西康盟合众医学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就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仅是受案外人红鬃马医投公司委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以及办理了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但本院认为,一方面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也不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派遣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部分工资发放凭证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超,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显示,红鬃马医投公司的大股东为天津红鬃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超同样是天津红鬃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发放工资的单位是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赵超又为该公司的经理;由此可见,上述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并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8245.41元,并无不妥,本院维持仲裁裁决意见。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与案外人红鬃马医投公司仅是业务往来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在仲裁时的其他主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有限公司向被告于慧支付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8245.4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峰汇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