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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古育明与广州粤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育明,广州粤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古育明,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薛涛、卢然达,分别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被告:广州粤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姚维斯。原告古育明诉被告广州粤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维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育明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经被告的持股人(法定代表人)姚维斯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在广州嘉禾盛德汽车配件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下称“盛某配公司”)所持有的30%股权中的1%(即占盛某配公司股本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出资1000000元购买,被告保证转让该1%股权的行为取得了“盛某配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原告增资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作为项目建设基金,各股东同步按比例增加出资,同时该协议第4.2条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处置行为)上述标的股权,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标的股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12月3日转账500000元至被告账户。但被告却违反《委托持股协议书》4.2条约定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且一直未按向原告提供有关“盛某配公司”项目运营状况、财务状况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无奈之下双方又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终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原告原投资的款项转为被告的借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原告所投入的投资款1000000元、预付建设资金500000元款项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共计10个月给与计息(计息期10个月,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计300000元)。三宗款项合计1800000元一次全部支付退回给原告,被告承诺未归还部分总额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给原告,并提供相应抵押物。但该《终止委托持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回原告的本金1500000元以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300000元(每月按2%计算);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的总和为本金,计至2015年5月12日;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的总和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扣除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的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粤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于本案的欠款事实没有太大异议,也同意归还,但希望原告就利息方面给予进行减免,也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上给予我方分期或宽限,并共同承担诉讼费。主要原因是:一、涉案欠款是由合作投资款转为欠款,是我司考虑原告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实际情况而作出的经济承担;二、因我司参与投资的项目(也是原告参与投资的项目“广州国际汽配展贸中心”)因部队政策变化原因从2013年12月停工至今,占用资金超过1亿元人民币,损失巨大。公司无收入来源,暂无法归还原告的欠款。如我司不同意承担原告投资款归还一事,原告同样需承担相应的投资损失;三、我司已经与原告商议并处置一些与我司无关的财产以归还欠款;四、此欠款是投资款转欠款,希望原告考虑我司实际情况并从道义出发自行承担此次诉讼费并不要计算此笔欠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是广州嘉禾盛德汽车配件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持有目标公司30%合法股权;原告对目标公司投资开发的“广州国际汽车配件展贸中心”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原告积极促进了项目公司的组件,并参与“广州国际汽车配件展贸中心”的前期运营,现有意参与投资目标项目;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暂不同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增加新股东,但被告保证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已同意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参与目标公司的投资,并知晓被告为原告的持股受托人;原告自愿委托被告作为对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被告将其在目标公司享有30%股权中的1/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出资1000000元购买;原告委托被告代持标的为原告在目标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的1%股权,对应目标公司的出资1000000元;除上述原告出资1000000元外,原告增加支付1000000元给被告作为项目建设资金,各股东同步按比例增加出资等。该份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原、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古利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8日及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及业务回单为证,其中业务回单用途处三笔款项均注明“代古育明付投资款”。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古育明交来代持广州嘉禾盛德汽车配件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投资款、广州国际汽配展贸中心百分之一的占股100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古育明交来代持广州嘉禾盛德汽车配件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投资款(广州国际汽车配件展贸中心)项目增资款50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现因被告股权标的发生重大变化,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相背。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原告原投资的款项转为被告借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原告所投入的代持股投资款1000000元,预付建设资金500000元,该两宗款项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共10个月给予利息(计息期10个月,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计300000元)。三宗合计1800000元,一次性全额支付退回原告。被告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退回协议约定的款项给原告,被告承诺未归还部分总额按月息2%计息,按月支付给原告,并提供相应抵押物,本条款还本付息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古利某作为证人出庭,确认其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8日及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1500000元均是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付款。被告确认收到三笔款项共计1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还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古利某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款项作为约定的投资款。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终止委托持股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原告原投资的款项转为被告借款。至此,原、被告双方的的投资关系已终止,1500000元款项转为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问题。《终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原投资款项转为借款,并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照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300000元(1500000元×0.02×10个月),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终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退回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承诺未归还部分总额按月息2%计息,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全额偿还本息,仅在2015年5月12日还款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以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300000元为本金计付2014年9月30日起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该300000元的利息已是依照月息2%的标准计得,原告将该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收逾期利息,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粤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育明偿还1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二、被告广州粤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育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但逾期利息总额应扣除60000元);三、驳回原告古育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古育明负担400元,由被告广州粤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郭建惠黄立国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