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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诉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负责人匡树民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告刘财被告李广霞被告张永义被告夏文杰被告李德志被告赵亚艳原告邮政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三户贷款,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年利率为13.5%逾期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止被告刘财、李广霞夫妇尚欠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2,220.00元,本息合计42,219.97元;被告张永义、夏文杰欠本金34,999.97元、利息1,943.00元,本息合计36,942.97元,被告李德志、赵亚艳夫妇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497.00元,本息合计47,497.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偿还欠款本金及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借款的事实及联保小组成员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等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等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借款及联保小组成员间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等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三户各贷款。刘财与李广霞、张永义与夏文杰、李德志与赵亚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刘财与李广霞、张永义与夏文杰、李德志与赵亚艳夫妇在申请书上签字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愿意以自己和家人财产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财与李广霞、张永义与夏文杰、李德志与赵亚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为13.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财与李广霞夫妇、张永义与夏文杰夫妇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李德志与赵亚艳夫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被告刘财、李广霞夫妇尚欠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2,220.00元,本息合计42,219.97元;被告张永义、夏文杰欠本金34,999.97元、利息1,943.00元,本息合计36,942.97元,被告李德志、赵亚艳夫妇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497.00元,本息合计47,4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请求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财、李广霞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22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永义、夏文杰、李德志、赵亚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永义、夏文杰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4,999.97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943.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刘财、李广霞、李德志、赵亚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德志、赵亚艳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497.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刘财、李广霞、张永义、夏文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00元,减半收取1,416.50元;被告刘财、李广霞负担471.00元、被告张永义、夏文杰负担412.00元、被告李德志、赵亚艳负担533.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