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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粟高武、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会同县坪村镇往会同县堡子镇方向行驶,途径会同县坪村镇新屋村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梁某甲撞伤,梁某甲经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同年3月5日,会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会)尸检鉴字[2015]0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梁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同年3月18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3988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赔偿协议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请求免于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梁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张胖杰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