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七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诉被告魏银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魏银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七初字第134号原告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坟庄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路军,该砖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银功,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诉被告魏银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偃民七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魏银功的价值60000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被告魏银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偃民七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魏银功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魏银功不服该裁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洛民立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银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口头协议,被告订购原告三种型号的加汽砖,分别为20#砖118元/立方米,10#砖128元/立方米,15#砖123元/立方米。被告委托原告给被告联系车辆运输,运费为28元/立方米,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于同年4月13日、16日、17日给被告发砖大约价值1万多元,被告于4月17日付款20000元。前后原告共给被告发20#砖419方,15#砖251方,10#砖180方加上原告代付运费共127155元,被告仅支付70112元,还欠57043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砖款、运费共计5704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银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魏银功到原告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购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口头协议,被告订购原告三种型号的加汽砖,分别为20#砖118元/立方米,10#砖128元/立方米,15#砖123元/立方米。被告委托原告给被告联系车辆运输,运费为28元/立方米,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开始给被告发砖,到2013年5月6日,共给被告发20#砖419方,15#砖251方,10#砖180方,砖款加上原告代付运费共计127155元。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17日前给原告付款10112元,4月17日付款2万元,4月29日付款1万元,5月2日付款1万元,5月3日付款1万元,5月4日付款1万元,共计70112元。余欠57043元未付。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42张、原告合伙人刘洪信用社卡交易明细、证人刘现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发砖,被告魏银功给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砖款及垫付运费共计127155元,被告仅支付70112元,剩余5704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银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砖款、垫付运费共计570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魏银功承担(先由原告偃师市天启加汽砖厂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钧审 判 员 陈红晓人民陪审员 薛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