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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城区高品道建材销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城区高品道建材销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绵阳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高水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9697970-3。法定代表人:龚国清。原告: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中路赛高国际B2区16号5幢1-0005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156628-7。法定代表人:沈天利。被告:绵阳城区高品道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装饰材料市场1幢1楼35、36号。经营者:梁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城区高品道建材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绵阳川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梓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