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关瀛君与被告关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关瀛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崔家骥,系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静,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锡伯族,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号*****号。原告关瀛君与被告关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瀛君及委托代理人崔家骥、被告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开原市前进大街257号门市房(一楼),租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每年租金21000元,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面积全部归原告使用,被告不得占用,因原告在该房屋前面卖货,后面进行加工,加工属于专有技术。协议签订并交付租金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内后面一块地方通行,严重干扰原告加工,无奈原告只能租用另外一处地方进行加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左右,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效,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其中租房子6000元、吊车1000元、停业损失1000元、装修材料费2000元),要求被告延长租期1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初租给原告房子时就是这样的,与走廊相连的门窗就已经被封死,被告是同意这么租的,后边的走廊是一通道、楼梯,是我家从后面上二楼的出入通道,怎么能租给原告,为了区区租金,我把楼梯拆掉,出不去进不来。实物在一看便知,十几年都是这么租的,有照片、原来的合同为证。租给原告是营业网点,而不是开工厂,门市上面是住宅,开工厂噪音扰民是不允许的。房屋租期未到,原告已在8月15日转租下家经营,根据合同法原告已违约,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出租也是和下家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2、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丁永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6000元。3、黄飞的书面证明二份,证明房屋是整体出租。4、霍忠春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整体出租。被告提供照片10张,证明是被告上下楼使用的地方。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表示原告又租房子与其无关。对证据3,被告提出后面是走道的地方,不可能全租出去,黄飞是原告的姑舅哥们,是亲属,不成立。对证据4,被告表示不认识霍忠春,我没那么说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关瀛君与被告关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进大街257号门市租给原告;租期1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年租金21000元,已付清;被告承担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原告承担租房期间的水、电、卫生费和其它办营业执照费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玻璃门、卷帘门、灯、坐便、门、窗、暖气,如有损坏,由原告负责维修或按价赔偿;如转租请和被告协商;电卡一张,电表100元,水表数710,水费和被告结算。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内后面一块地方通行,严重干扰原告加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租房子6000元、吊车1000元、停业损失1000元、装修材料费2000元,计1万元,并要求被告延长租期1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租门市房里面的部分是否包括租赁房屋之内。该门市房为一楼,被告居住二楼,双方诉争的部分为走廊和楼梯,是被告通往二楼的通道,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房屋的现状是门市房与走廊相连的部分已封堵,而并非租赁后封堵,双方对该部分在租赁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应视为对租赁房屋时的现状的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通往二楼的走廊过道和楼梯部分是其租赁房屋的范围,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原告提供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另租房屋的租金,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另租房屋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车费,仅提供黄飞的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要求赔偿停业损失、装修材料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以被告占用所租房屋后面部分通行,干扰原告加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延长租期1年,应与原告协商,不属本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瀛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