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国民与黄有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民,黄有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罗国民。委托代理人:戚建华、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松。原告罗国民诉被告黄有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民起诉称,2014年6月8日楼建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25500元通过银行转帐,4500元以现金交付,约定月利息为2%,并由被告作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现楼建钢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和利息6600元(按每月2%从2014年6月10日暂算至2015年5月9日),合计36600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有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楼建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实际交付,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出借人罗国民与借款人楼建钢、担保人黄有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楼建钢因需向罗国民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4年6月9日至同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若逾期归还本息,则应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黄有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当日,罗国民给付楼建钢借款3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交付25500元,现金交付45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楼建钢去向不明,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改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虽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6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按月息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国民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6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俞谷青人民陪审员 孙袓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