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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琦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109号罪犯张琦,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了(2011)普中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琦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3日,罪犯张琦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张琦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12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琦减刑1年(刑期至2020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10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张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琦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张琦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张琦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琦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实际履行15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张琦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张琦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但鉴于罪犯张琦系判决前履行财产刑,在判决量刑时已体现从宽,减刑时不再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