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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鲍金亮、马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鲍金亮,马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李永平,农民。被告:鲍金亮,农民。被告:马友芬,农民。原告李永平为与被告鲍金亮、马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金亮、马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平起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鲍金亮、马友芬向原告李永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松阳县樟溪乡东市村3号李永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在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李永平以2014年3月9日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鲍金亮、马友芬归还原告李永平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鲍金亮、马友芬未作答辩。原告李永平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被告鲍金亮、马友芬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鲍金亮、马友芬向原告李永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鲍金亮、马友芬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鲍金亮、马友芬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金亮、马友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鲍金亮、马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徐林德人民陪审员  周国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