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多次采取砸车窗的方式,盗取他人车内财物。除窃取被害人陈某甲两瓶华致酒行销售的葡萄酒无法确定价值外,其余财物经鉴定价值6731元。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联诚花园后街实施盗窃,后发现被害人陈某甲牌照为湘A×××××起亚牌越野车停靠在联诚花园5、7栋后街围墙外停车位上,于是用铁锤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将车内两瓶华致酒行销售的葡萄酒、1瓶500毫升装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1条和天下香烟、1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专供出口的软极芙蓉王香烟盗走。后王某甲将所盗物品中除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外,其余物品皆销售给了从事烟酒回收的朱某与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甲所住房间内搜得陈某甲失窃的茅台酒,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陈某甲。经鉴定,王某甲盗窃所得的1瓶贵州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980元,1条和天下烟价值930元,1条南京九五至尊牌烟价值950元,1条蓝色极软芙蓉王烟价值515元。2、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跃诚花园后街博文汽车护理中心和友铭汽车维护中心前坪,用铁锤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A×××××黑色传祺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将车内1条黄盒芙蓉王香烟盗走,后将香烟销售给朱某。经鉴定,王某甲所盗得的1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218元。3、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雷锋东路嘉乐富小区前停车坪,用铁锤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湘A×××××的丰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将车内两条和天下香烟、两瓶杜康酒、两瓶开口笑酒盗走,后王某甲将两条和天下香烟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从事烟酒回收的朱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甲所住房间内搜得陈某乙失窃开口笑酒、杜康酒各两瓶,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陈某乙。经鉴定,王某甲盗窃所得的两条和天下烟价值1790元,两瓶杜康酒价值456元,两瓶开口笑酒价值316元。4、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联诚花园后街张桂云家院墙外的停车坪里,用铁锤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A×××××本田CRV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因车上未有贵重物品,故王某甲未盗得物品。5、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路祥汽车护理美容中心前停车坪里,用铁锤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A×××××黑色众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将车内两条黄盒芙蓉王香烟盗走,后将香烟销售给从事烟酒回收的朱某。经鉴定,王某甲所盗得的两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36元。6、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警悦祥苑地下车库,用铁锤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A×××××黑色胜达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将车内7包黄盒芙蓉王香烟盗走,后将香烟销售给从事烟酒回收的李某甲。经鉴定,王某甲所盗得的7包黄盒芙蓉王烟价值140无。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盗窃湘A×××××本田CRV越野车上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信息、望价认鉴字(2015)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望价认鉴字(201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唐某、李某甲、胡小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李某丙、宋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湘A×××××本田CRV越野车上财物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