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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胡小然与陈俊华、韩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华,胡小然,韩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华,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然,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韩慧,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陈俊华之妻。上诉人陈俊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俊华,被上诉人胡小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胡小然的丈夫王红旗承包陈俊华、韩慧经营的正阳县真阳镇南关量贩南侧“婴之杰早教店”的装修工程,双方因工程质量和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8日9时许,胡小然和其丈夫王红旗到“婴之杰早教店”找陈俊华索要工程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胡小然和陈俊华撕扯。韩慧看到后上前参与,和胡小然厮打并摔倒在地,双方倒地后仍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期间韩慧的右手食指指甲盖被掀出血。陈俊华看到后让胡小然松手,胡小然未松手,陈俊华朝胡小然胸部踢了几脚,造成胡小然左侧肋骨第3、4、5肋骨骨折。2014年4月30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小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件发生后,胡小然先后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和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支付医疗费11915.15元。事故发生后,陈俊华已赔偿原告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胡小然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正阳县城购有住房一套,经常在正阳县城居住,并在正阳县城经营房屋装修。胡小然儿子王昊于2002年5月10日出生,在正阳县城居住、上学。胡小然父亲胡成花于1936年8月14日出生,胡小然母亲钟秀英于1937年2月23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胡小然父母共有两个子女。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陈俊华用脚踢胡小然胸部,造成胡小然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陈俊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胡小然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小然因和陈俊华之间的工程质量和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后在争执过程中与韩慧厮打,双方倒地后仍相互撕扯对方头发。胡小然在遇到纠纷时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在事情发生后未能冷静处理,造成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故胡小然自身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为以陈俊华承担本次事件60%的责任、胡小然自身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胡小然肋骨骨折不是韩慧造成的,刑事案件亦未认定韩慧系造成胡小然伤害的共犯,故胡小然要求韩慧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陈俊华方辩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陈俊华因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上述规定是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故不予采信。胡小然在城镇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胡小然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915.15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92天,计款5645.53元(22398.03元÷365×92)。3、护理费3190.95元(22398.03元÷365×52)。4、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6、残疾赔偿金52056.51元。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王昊生活费4446.59元(14821.98元/年×6年×10%÷2);被抚养人胡成花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被抚养人钟秀英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7、交通费,根据胡小然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费700元。对于胡小然主张的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审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支持,胡小然在本次审理中要求坚持原审判决,对该两项请求未再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认定的胡小然的损失共计76308.14元,陈俊华应当承担45784.88元(76308.14元×60%)。因陈俊华已向胡小然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2578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小然医疗费等共计25784.88元;二、驳回胡小然对韩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小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胡小然承担525.6元,陈俊华承担788.4元。宣判后,上诉人陈俊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其不应赔偿胡小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非直接物质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小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俊华用脚踢胡小然胸部,造成胡小然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陈俊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胡小然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小然在遇到纠纷时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在事情发生后未能冷静处理,造成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陈俊华承担60%责任、胡小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俊华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问题,因该规定是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陈俊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风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张雪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