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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泉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泉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泉根,无业。被告人周泉根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3月7日、6月7日、2014年1月16日、1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二日、十五日;被告人周泉根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泉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泉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泉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泉根于2015年3月5日至4月6日期间,先后3次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黄埭菜场实施盗窃作案,共窃得人民币5873.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泉根至黄埭菜场一家禽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万某放在该店水泥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2、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泉根至黄埭菜场南门蔬菜摊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该摊位上桶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3、2015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泉根至黄埭菜场南门贩卖蔬菜的车牌号为苏E×××××的货车旁,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该货车拖箱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73.70元的塑料桶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73.7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周泉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泉根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泉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塑料桶、现金人民币(均为照片),被害人万某、李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泉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泉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泉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泉根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泉根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泉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泉根向被害人万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