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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上海登宸实业有限公司、 沈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沈世良被告上海登宸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辰公司”)、上海登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宸公司”)、沈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良、张勤,被告沈世良暨被告畅辰公司、登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畅辰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310101201400023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畅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沈世良签订编号31100120140011659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世良为被告畅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登宸公司签订编号311006201200009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登宸公司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工业区和丰路9号的房产为被告畅辰公司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产生的债务在3643.04万元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畅辰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500万元。被告畅辰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未付利息,且现在被告畅辰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畅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付)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复利(按年利率6.6%计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9.9%计付);被告沈世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登宸公司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辩称: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的起算点均没有异议。由于公司发生火灾,银行账户也被查封,因此现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和罚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畅辰公司借款合同关系;3、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沈世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产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登宸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其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畅辰公司发放贷款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前收贷的事实;6、财产保险投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畅辰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并无异议,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畅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畅辰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5.1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第5.3条约定发生第5.1条约定所述情形的原告可以对被告畅辰公司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有权调减、撤销借款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被告畅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原告与被告畅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3.3.4条约定被告畅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附页约定年利率为6.6%;被告畅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畅辰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畅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登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畅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依法实现抵押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世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畅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复利(2015年10月22日前按年利率6.6%计付,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9.9%计付);二、被告沈世良对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如果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可与被告上海登宸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金201218009041”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工业区和丰路9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643.0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登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沈世良、上海登宸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