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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波与黄永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黄永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6号原告:沈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句容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永友,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南岸西区。负责人:曾雪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雄。原告沈波诉被告黄永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波、被告永安财险高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20时40分许,粤HA号轿车(经核实车主系被告黄永友)在32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泮溪以西掉头处(94km+150m)时与李健华驾驶的粤H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沈波)发生碰撞,造成李健华、沈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时,粤HA号轿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伤支付医疗费(含辅助治疗费)及误工费共27685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为,确认粤HA号轿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健华、沈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方在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685元赔偿给原告;2、被告永安财险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友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险高要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HA号轿车与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号牌并不一致,我司承保的车辆号牌为粤HB,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请法庭核实上述两号牌车辆是否同一车辆,肇事车辆是否年检合格以及肇事司机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请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原告共提供医疗费9张合计4272.87元,对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4日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病历),请法院核实。2、误工费,原告并未就该项请求提供任何因该次事故造成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3、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属责任免除,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4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HA号轿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国道321线肇庆市端州区“泮溪”以西掉头处(94km+150m)时,与李健华驾驶的粤H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沈波)发生碰撞,造成李健华、沈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无名氏驾驶粤HA号轿车逃离事故现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24C0012号),确定粤HA号轿车驾驶员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健华、沈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HA号轿车车主是被告黄永友,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粤H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时的车牌号码为粤HB号,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是一致的。庭审中,原告陈述不知道粤HA号轿车是否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险高要支公司陈述粤HA号轿车只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颅内损伤待排、右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门诊医疗费2391.78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2.25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706.99元和出院时材料费26.80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和右颞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患肢继续锁骨带、吊带外固定约4周,免负重功能锻炼3月,每月定期复查X光,专科随诊,避风寒、适劳逸、慎起居、调饮食;高要市中医院出院时出具《病休建议书》,建议原告休息2月。2014年3月4日,原告到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35.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1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404.03元,于2013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在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33.79元,于2014年3月4日到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35.10元,有其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病休建设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272.9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300元/月计算,其提供了一张广州市莹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所有的座落于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6号江畔湾花园第十二幢B区F901房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莹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和收入为3300元/月,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工资签收表或银行流水、公司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请误工费按照3300元/月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证明》有加盖肇庆市高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室公章,显示原告于2009年8月购买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6号江畔湾花园第十二幢B区F901房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广州市白云区的私人公司工作,故对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民生活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计算。原告门诊治疗两天和住院三天,出院时治疗医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故误工时间为65天。误工费为5805.25元(32598.70元/年÷365天×65天)。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72.92元和误工费5805.25元,合计1007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高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72.9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805.25元,合计10078.17元。故被告永安财险高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78.17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波10078.17元。二、驳回原告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沈波承担19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沈波,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德远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静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