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犯罪事实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汪某饮酒后摔伤被朋友送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急诊室就诊时,被告人汪某吵闹并损毁医院财物,后医院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马某在接到指警后带协警钱某、杜某等人前往医院处警。在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汪某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汪某拒不配合,并以踢打、手戳的方式殴打处警人员,造成被害人杜某、钱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钱某、杜某人民币各1000元。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江桥路出发,后沿锦城街道钱王街由东向西行驶。20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车行至钱王街西苑路口时被临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送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某一人犯二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本复印件、报警求助单、执勤证、工作证、户籍证明、收条;证人马某、贾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钱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被害人钱某、杜某的检查笔录;光盘;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证人周某、孟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汪某一人犯二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就妨害公务罪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