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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雪莲与盛平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莲,盛平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韩雪莲,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常某甲,女,住柘城县。系韩雪莲之母。委托代理人靳祥钰、马翔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平龙,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李政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雪莲与被告盛平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雪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甲、委托代理人靳祥钰、马翔、被告盛平龙及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李政,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莲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盛平龙驾驶豫NG67**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某某乡韩桥村公路过村地段与步行的韩雪莲发生碰撞,致韩雪莲受伤。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柘公交认字【2015】第02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平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盛平龙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经多次协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在赔偿。原告要求1、被告盛平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3542.94元;2、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平龙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盛平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88.8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除去被告盛平龙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属我公司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应诉资格,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未向被告公司报案,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对事故的性质、损失等情况进行核定,对无法核实的部分,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盛平龙在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被告盛平龙的行为应为逃逸,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盛平龙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42.94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雪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居民户口薄,2、韩某甲、常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盛平龙驾驶NG6717小型轿车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1、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59天及诊断的情况。3、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5、鉴定费1300元。6、医疗费发票。被告盛平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盛平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盛平龙合法驾驶,车辆检验有效。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记载原告生活在农村,故本案中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籍进行计算;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该期间对应的损失不应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行为且后续治疗费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证据5的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记载的出院日期并非实际出院日期。被告盛平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辩意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盛平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虽然是居民家庭户口,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农村,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医嘱单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的嫌疑,被告未提供原告挂床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盛平龙驾驶豫NG67**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某某乡韩桥村公路过村地段与步行的韩雪莲发生碰撞,致韩雪莲受伤。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柘公交认字【2015】第02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平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住进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支出医疗费19888.8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888.84元及伙食费900元由被告盛平龙垫付。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农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平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盛平龙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下属单位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盛平龙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788.84元,原告予以认可,应等本案结束后,连同被告盛平龙应承担的责任一并与原告结算。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9888.84元;2、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4、护理费1522元(59天×9416.10÷365天/年);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10%);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8903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57603元(58903-1300)。鉴定费13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盛平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雪莲共计57603元,以冲抵被告盛平龙对原告韩雪莲的赔偿;二、被告盛平龙赔偿原告韩雪莲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韩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盛平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兴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