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路路与林木、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路路,林木,姜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470号原告朱路路,居民。被告林木,居民。被告姜春梅。原告朱路路诉被告林木、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姜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路路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林木、姜春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但二被告在承诺的归还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林木、姜春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木、姜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林木、姜春梅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朱路路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为六个月),借款人:林木、姜春梅,2013.12.6号”。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林木账户转账汇款291000元,剩余款项9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后二被告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2014年5月2日,被告姜春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4年3月6日-6月6日3个月利息共计27000元;同时,被告姜春梅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我欠朱路路的叁拾万欠款在2014年8月16日还捌万元正,余款在2014年底全部付清,如果年底付清可以不计利息,如果到年底不付,要承担利息。(年底包括所欠的贰万柒仟元利息)承诺人:姜春梅,日期:2014.5.2”。后二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9月9日,被告姜春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承诺于2014年9月9日(农历八月十六)归还的80000元,因钱没到账,现推迟到2014年10月30给付,余下的钱按之前的承诺年底付清”。后二被告仍未按照承诺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欠条、还款计划、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路路与被告林木、姜春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结合转账凭证,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仅向被告交付款项291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姜春梅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月息3分,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截至2014年3月6日共支付利息18000元,该数额超过法定最高利息17460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3月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木、姜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路路归还借款290460元及利息(以29046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朱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3604元,由被告林木、姜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