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金红诉宝隆典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36号原告孙金红。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4号(铁道大厦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刘萍,宝隆公司董事长。原告孙金红与被告宝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化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红、被告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红诉称,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刘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47万元。每笔借款均出具有借据,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率为月息2.5%,按月结息。宝隆公司自愿为刘萍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此后刘萍、宝隆公司陆续付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停止还款,借款本金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宝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宝隆公司辩称,双方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愿意将在外的债权收回后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刘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金红借款,孙金红表示同意。2012年11月2日孙金红向刘萍提供借款250万元、2013年8月2日提供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提供借款300万元、2014年2月22日提供借款40万元、2014年3月5日提供借款57万元,借款合计金额747万元。以上五次借款,均有对应的转款记录,刘萍均向孙金红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宝隆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保证,并在每份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刘萍、宝隆公司陆续按约定付息,2014年5月15日刘萍、宝隆公司停止付款。在诉讼中,宝隆公司表示已付利息同意按合同约定执行,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刘萍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孙金红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宝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刘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孙金红在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选择连带责任保证人起诉,也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宝隆公司对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负有全部偿还的义务。原告孙金红主张被告宝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4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宝隆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红借款本金人民币747万元;二、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金红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7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4元,由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苏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邢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