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镜湖新区逸凡水暖器材店与姜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镜湖新区逸凡水暖器材店,姜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058号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逸凡水暖器材店。登记业主:梁安平,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五峰村斜江***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委托代理人:毛叶红。被告:姜苏建。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逸凡水暖器材店诉被告姜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毛叶红、��告姜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在建的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镜湖校区的工程提供器材。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9月的货款32169.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1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绍兴文理学院元培校区工地承包方是浙江长荣建设有限公司,其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才签字的。2、货款金额不对,应该是30550元,其中还有5076元货物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23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69.3元,被告均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字是其签的。被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单2份,拟证明销售单由原告老板娘所写,5076元的货物已退给���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1、销售单没有原告盖章或者原告负责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是绍兴文理学院元培校区货款,销售单写的是工业学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客户为“工业学院”,且无原告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同年9月,原告为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镜湖校区工程提供材料23批次,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文理学院”、“文理学院长荣建设”、“长荣建设”,备注载明“本行所售管件、阀门,安装完毕后一定要试压,未经试压出现问题,一律不负责任,本单认可签字后作为欠据凭证”。其中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7日两批次签收人为方金兰,其余签收人为被告姜苏建。另查明,方金兰系受姜苏建授权在送货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姜苏建”或“方金兰”字样,被告认可上述签字系其本人或授权所签,且送货单上载明“本单认可签字后作为欠据凭证”。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表明其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且对今后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有充分的了解,然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浙江长荣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才签字,应就受公司委托行使有权代理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苏建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逸凡水暖器材店货款321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22元,由被告姜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