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王泉锋,朱巧波,王新浩,骆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6号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中总。委托代理人:马光军(特别授权)。被告: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泉锋。被告: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浩。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泉锋。被告:王泉锋。被告:朱巧波。被告:王新浩。被告:骆雪飞。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王泉锋、朱巧波、王新浩、骆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8706元(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此后按月息18.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承担;4、其余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七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军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王泉锋、朱巧波、王新浩、骆雪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王泉锋、朱巧波、王新浩、骆雪飞为被告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间向原告在100万元之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担保范围之内。当日,原告向被告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6‰。款项出借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王泉锋、朱巧波、王新浩、骆雪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38元,由被告东阳市太阳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王泉锋、朱巧波、王新浩、骆雪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微信公众号“”